据《扬州晚报》报道,今年1月,庄某跟两男子一起轮奸了李某。事后,庄某开始追求李某,并在其自愿下两人多次发生性关系。鉴于这一情节,法院判庄某强奸罪名不成立,而另两位男子分别被判刑7年及10年。
作为法律研习者,本应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但此案实在有悖社会常理,也有悖于法理,故此还是将我的理解拿出来晒一晒,对错曲直,供读者自辨。
先从法理上说,强奸罪是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轮奸则是强奸中极其恶劣的一种情形,属于强奸罪中的从重情节。从这一个案中的犯罪事实来看,当天是庄某打
法院之所以如此下判,当然得有它的法律依据。这个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行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当事人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性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手持法令具体如兹,怪不得司法机关在认定庄某强奸罪名不成立时,底气十足。但问题在于,这个“解答”又合情合法吗?
我们知道,犯罪行为又被称为一个人对抗整个国家的
应当说,“两高一部”的这一规定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如有些青年男女本就在交往之中,互有好感,但男方与女方在第一次性行为时却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而事后女方又未告发,还与男方继续维持感情并有自愿性行为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强奸”有其合理性。
但这一规定也不能无例外地适用,尤其是在极为恶劣的轮奸案例中,适用这一规则很可能会导致纵容犯罪的恶果。从常理上看,本案的裁判结果事实上造成了《刑法》适用的不公平。轮奸完了谈朋友就无罪,不谈就有罪。今时今日,其他两位被告人一定非常懊悔自己没能在实施强奸后加入到对被害人的追求行列中去。如果“解答”可以如本案一样适用,那么强奸者只要能蒙骗被害人几天,在检察院或法院认定无罪后又可甩了被害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将对此无可奈何。
我们还注意到这一个案中的另一关键事实。在轮奸案发生一个月后,庄某又将被害人约出,并偷走了被害人的招行信用卡。对庄某强奸罪的认定,本应结合这一事实,对全案作出综合考查方下决断。然而,司法机关的认定却是将强奸与盗窃完全割裂开来,否认了两者之间的关联。
在我看来,如果司法机关能在认定庄某强奸罪名成立的前提下,综合轮奸这一从重情节和事后被害人未告发且自愿与被告人保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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